第一条 为鼓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区内单位、住宅小区节约用水,减少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重复投资,达到规模经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促进区内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政策规定,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开区管理范围内从事集中式再生水运营和符合集中式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开区管委会是区内集中式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经开区建设、环保、规划、质监、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中式再生水利用的管理;昆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开区集中式再生水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经开区集中式再生水供水区域分为倪家营片区和阿拉片区。
倪家营再生水供水管网系统服务鸣泉片区、出口加工区、信息产业园区、民办科技园区、洛羊片区和大冲片区;阿拉片区再生水供水管网系统服务阿拉乡片区、清水东片区和黄土坡片区。
第六条 集中式再生水现阶段主要用于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生态环境补充用水。其中,城市杂用水是指用于冲厕、道路清扫、消防、园林绿化、洗车、建筑施工;工业用水主要是指用于工业企业等洗涤、锅炉和工艺等用水。
第七条 处理后的外排水水质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A标准。
城市杂用水水质须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标准;城市工业用水水质须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标准;环境用水水质须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2002)中规定的“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不包括在上述标准之内的再生水的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参照类似水质标准和检验方法执行。
第八条 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经开区环保局实施监测,进行定期检测及不定期抽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管网及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接入经开区集中式再生水系统管网。
集中式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已有的工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等,已经建好污水处理站和中水设施并已投入运行的,只要符合国家和昆明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继续运营,不强制要求与经开区集中式再生水系统管网相连;尚未建设污水处理站和中水设施的,必须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管网及附属设施,并接入经开区集中式再生水系统管网,使用再生水。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定期向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二十四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的,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用户的基本用水。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再生水供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严禁与其它供水管道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再生水”字样和其它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再生水价格应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昆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再生水分类指导价格(出厂价),结合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网建设投资、生产成本以及输送距离,制定经开区再生水分类价格,上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与用户双方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明确再生水具体价格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使用集中式再生水应当装表计量。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按一户一表统一装表,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在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
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再生水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和安全事故。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再生水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再生水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再生水供水管道及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再生水利用运营企业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擅自停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等,再生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擅自将再生水管网与其他供水管网连接的,擅自损坏再生水设施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