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
(一)财产损失审批
一、审批事项审批内容
对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核准
二、设定审批事项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令13号)第七条。
三、审批事项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事项审批条件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七)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八)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九)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 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七条、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受理时,验原件交复印件3份)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二)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证据:
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3.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4.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5.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6.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7.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三)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存货盘点表;
2.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3.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4.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5.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四)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4.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5.残值情况说明;
6.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五)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六)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1.固定资产盘点表;
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七)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八)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九)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2.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4.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十)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1.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十一)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3.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7.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十二)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1.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2.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3.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4.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5.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增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十三)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1.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2.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3.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十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六、申请表格
《企业财产损失审批表》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办税厅2号申报纳税窗口领取,也可到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www.km.gov.cn)昆明地税栏目下载。
七、审批事项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八、审批事项审批决定机关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七条。
九、审批事项审批程序
申请人递交材料――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理、初审――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审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十、审批事项审批时限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经济开发区地税分局承诺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济开发区地税分局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经调查、受理后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审批事项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复函,当次生效。
十二、审批事项审批的法律效力
依法将其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七条
十三、审批事项审批收费
无。
十四、审批事项审批年审或年检
无。
(二)对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审批内容内容
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准。
二、 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
三、审批事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事项条件
凡具备法人资格(已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具体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
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法律依据:《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
五、申请材料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原件3份);
(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报批表》(原件3份);
(三)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份、验原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份、验原件);
(四)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表(复印件3份、验原件)、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复印件3份、验原件);
(五)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复印件3份、验原件);
(六)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原件3份);
(七)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原件3份);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报批表》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办税厅2号申报纳税窗口领取,也可到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www.km.gov.cn)昆明地税栏目下载。
七、审批事项申请受理机关
总机构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八、审批事项决定机关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九、审批事项审批程序
申请人递交材料――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理、初审――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审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十、审批事项审批时限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经济开发区地税分局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经调查、受理后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十一、审批事项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复函,当次有效。
十二、审批事项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依法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十三、审批事项审批收费
无。
十四、审批事项审批年审或年检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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