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合作局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以下范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1.投资总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和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2.属于合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属于合作企业的,自筹资金;
3.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4.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5.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变更在昆明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列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2.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3.外商投资企业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4.外商投资企业延长经营期限;
5.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企业合同、章程;
7.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8.外商投资企业分立;
9.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
10.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质押。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2001〕第48号)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2000〕第40号)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第6号)第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2000年〕第41号)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1〕第301号)第七条;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46号);
8.《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席令〔2001〕第48号)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2000〕第40号)第七条、第二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第6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2000年〕第41号)第十条、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1〕第301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7.《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46号);
8.《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第十二条;
9.其他相关规定: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5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主席令〔2005〕第42号);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1〕第8号)第七条;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资发〔1997〕267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第3号)第五条、第六条;
(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0〕第6号)第九条;
(7)《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第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号)第六条;
(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366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中国国家主权的;
②违反中国法律的;
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④造成环境污染的;
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1)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③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④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3.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2)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①有损中国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②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③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④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⑤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1.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2.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许可条件: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相关表格、资料可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免费拷贝或登录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网站(www.ketdz.gov.cn)下载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1.合资(合作)企业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合营各方签字、盖章;属登记制办理的项目可免可研报告);
(3)项目核准批复(复印件1份);
(4)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正本1份,由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5)合营中方加盖企业公章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合营外方的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合营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开户行出具的银行资信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外方个人投资的,提供个人银行存款证明;中方若以国有资产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证明及确认文件。);
(7)合营企业办公、生产经营所需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复印件1份);
(8)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各位董事签名,原件1份)及各方董事委派书(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各方公章,原件1份);
(9)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已注明的无需提供)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1)《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
(12)合营企业进口设备清单(无进口设备的不需提供此项);
(13) 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
(14)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的,按规定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前置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2.外资企业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2)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投资者签字、盖章);
(3)项目核准批复(复印件1份);
(4)外资企业章程(正本1份,投资者签字并加盖公章);
(5)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
(6)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开户行出具的银行资信证明,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投资的提供个人的银行存款证明);
(7)外资(独资)企业办公、生产经营所需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产权证(复印件1份);
(8)外资企业董事会名单(需各位董事签名,原件1份)及董事委派书(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原件1份),设立总经理负责制的提供总经理名单(需总经理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
(9)投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11)《全国组织机构代码预赋码通知单》;
(12)合营企业进口设备清单(无进口设备的不需提供此项);
(13)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
(14)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投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的,按规定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前置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1.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董事会关于企业变更(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会成员签字);
(3)提交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或者公司合同、章程修正案(原件各1份,独资企业只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6)其它所需文件:如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提交环境影响批复(复印件1份);如属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项目,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复印件各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增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就增资事项(增资方式、期限等)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各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3.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申请企业盖章);
②企业董事会关于调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会成员签字);
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④审计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申报前两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1份);
⑤企业有否经济纠纷,且是否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说明1份(申请企业盖章)。
(2)审批机关初步批准答复后须提交的文件:
①省级以上报纸上在45日内登载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
②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
③各方投资者就调低注册资本事项签订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④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⑤上述文件自省级以上报纸公告之日起45天后提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4.延长经营期限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申请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延长经营期限事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正本、副本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
5.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散企业
(1)预申报提交的文件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终止经营,成立清算小组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企业盖章);
②企业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会成员签字);
③清算小组成员名单。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批复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开展清算工作。
(2)登报公告、清算审计后须提交的文件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提前终止经营,解散公司的申请(原件1份,企业盖章);
②清算小组认可的清算结果报告(清算小组成员签字)和清算审计报告原件;③省级以上报纸上在45日内登载公司注销公告的证明;
④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和对可能仍未清偿债务的承担担保书各1份(企业盖章,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⑤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6.修改企业合同、章程一般内容
(1)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各方投资者签订的有关修改内容的补充合同、章程(原件1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外资企业只提交补充章程);
(4)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5)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注册资本已缴足的企业免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企业合并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①各合并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②企业合并协议(原件1份);
③各合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关于企业合并的决议(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盖章);
④各合并企业成立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及变更事项的批准或核准文件(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45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①在省级以上报纸登载合并公告的报刊(原件各1份);
②企业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③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对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打印,企业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
④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对因合并而解散的各企业的未清偿债务提供的偿债担保文件:存续公司出具担保书(打印,企业法人签字,企业盖章);新设公司在其企业合同、章程上订立偿债担保、债务承继条款(原件1份);
⑤新设合并的提供市工商局核发的合并后新设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
⑥合并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企业合同、章程(原件1份,外资企业免交合同);
⑦各合并企业的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8.企业分立
(1)预申报须提交的文件: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企业盖章),要说明有无经济纠纷及是否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
②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会成员签字,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③因企业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企业分立协议(原件1份);
④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复印件各1份),企业批准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复印件各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⑤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原件各1份)。
(2)预申报获准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第一次公告合并之日起45天后,继续申报须提交的文件、材料:
①在省级以上报纸登载分立公告(包括调低注册资本)的证明;
②申报企业债务清偿情况说明(原件1份,企业盖章);
③分立各方签订的分立协议书(原件1份,申报企业各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④分立后的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各1份,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各方盖章);分立后的外资企业填报《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原件1份,提交章程原件1份,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投资者盖章);
⑤申报企业的批准证书原件;
⑥分立后新设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9.股权转让
(1)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申报企业盖章);
②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原件1份,董事签字);
③企业各股东认可股权变更的书面意见(原件1份,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④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⑤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最新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⑥企业合同、章程修正案(原件1份,股权变更后企业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外商独资企业免交合同修正案;股权变更后由合资、合作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需提交新拟订的章程);
⑦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股权转让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企业公章);
⑧新中方股东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新外方股东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1份)];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份)。
(2)属下列股权变更原因及相关情形的,须另提交相应的专项文件、材料:
①企业股东之间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企业股东向非股东投资者(新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
②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但股东不按原出资比例缴付增资额的,以及企业增加新股东并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提交各股东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原件1份,各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权变更协议。
③企业股东因未缴付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自愿退出企业,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的,提交退股股东自愿退股声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在没有投资者承接退股股东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而导致企业注册资本调低,且符合法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企业须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调低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④企业股东已缴付部分出资,但未缴清全部出资,在不违反法定的出资规定情况下,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其他股东或新股东愿意承接该部分股权的,提交该股东自愿放弃其未缴资股权的声明(原件l份,有关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注:股权变更后各股东订立的企业修改合同已包括有关股权变更协议内容的,免交本项要求的股东声明。
⑤企业股东不履行企业合同规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义务,守约股东依法申请更换股东、变更股权的,提交:A.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B.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C.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提交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原件。
注:在本情形下,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中的企业申请报告和董事会决议代之为:守约股东的申请报告l份(全部守约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股东盖章)。
⑥企业股东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股东在企业持有的股权的,提交股权获得人获得该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⑦企业股东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裁决其股权变更的,提交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⑧企业股东合并或分立或其他方式重组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该股东股权的,提交股权承继者获得该股东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⑨企业股东经其他各方股东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并经审批机关批准,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股东股权的,提交:A.审批机关批准质押批文(复印件1份);B.出质股东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复印件1份);C.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取出质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⑩属上述(1)、(2)项股权变更原因,且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含新股东)的股权结构有国有资产出资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3年第3号)执行。对变更股权的中方股东不能明确其股权结构不含国有资产出资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或其他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股权变更后的新股东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交:A.新股东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变更为新股东的决议(复印件1份);B.新股东的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C.新股东最新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1份);D.外地新股东提交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该股东具备投资资格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第五条。
10.股权质押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1份,申报企业盖章);
(2)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原件1份);
(3)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原件1份);
(4)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
(5)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法律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及申请书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立项申请表》、《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促进局
受理地点: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局
地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管委会办公大楼7楼
联系电话:8163529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投资总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和投资总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由昆明经开区管理委员会核准;
(二)限制类、并购类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云南省商务厅核准。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局、委领导复审、签发批准文件或请示文件——限额以上上报云南省商务厅、商务部。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同设立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省商务厅决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限额以下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限额以上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云南省商务厅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以《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为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批文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以《批准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为准。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取得批文及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无
(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外商投资企业七部门联合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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