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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索引号: 115301160-201007-217861 主题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昆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发布日期: 2010-07-16 16:10
名 称: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规定
文号: 关键字: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07-16 16:10 浏览次数: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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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依照本规定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
管委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中心(下称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是管委会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的办事机构,设在经开区法制局,代表管委会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投诉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三) 分析汇总投诉举报情况,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四)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投诉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积极配合投诉案件的查处,对确有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
(一)对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 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 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 投诉事项已由信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受理的;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
  (六)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具体、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投诉举报的事项和依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进行投诉的,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也应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投诉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三)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四)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处理投诉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申请而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予准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报经分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有权向相关部门和个人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案卷及有关材料,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被调查的部门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推诿、阻挠和刁难。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有关机关和个人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云南省法制督察证》。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调查过程中,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对有正当理由的,须经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报请管委会同意后,书面通知有关执法部门暂停执行。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撤销案件,并书面通知被投诉部门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  经调查证实,受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不适当情形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按照监督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被投诉部门限期改正:
(一)有关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超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第二十条  被投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改正,并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机构;逾期不予改正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管委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及时送达被投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的,应当立即执行有关处理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管委会及行政执法投诉机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有权督促被投诉部门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投诉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调离执法岗位:
(一)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隐瞒事实、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
(三)应当履行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四)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管委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法监督决定的;
(二)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享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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