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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经开管规〔2024〕1号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昆明经开区(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各部、办、局、驻区机构、街道、直属事业单位: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第3次党工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发挥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制度“试验田”作用,规范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内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激发企业发展活力,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二章列入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未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核查方式与企业联系,也可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企业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收到上述文书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实名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涉嫌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线索的,应当自接到线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同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其他移送部门;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向举报人或者移送部门告知其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理由及依据。

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管辖企业的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七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履行相关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在补报未报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或在线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二)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在履行相关公示义务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或在线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或在线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四)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或在线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五)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或在线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四章 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修复


第九条 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修复,是指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记于企业名下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记录停止公示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修复经营异常名录记录。

(一)因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六个月;

(二)因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满一年。

(三)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未再次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修复经营异常名录记录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因连续两年(含两年)以上未按时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修复。

企业自完成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信用修复之日起一年内违反其作出的信用承诺,发生再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记录不予信用修复。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做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异议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六章 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自贸区昆明片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汇报试点工作情况,争取上级部门对试点工作的支持。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禁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依法完成注销登记的,以“企业注销,自动移出”为由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记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企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名录记录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一户一档”原则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档案管理,与企业登记档案一并保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说明

部门解读:《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图读懂《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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