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不予处罚决定书(昆生环不罚〔2025〕17-02号)
单位: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02962043
法定代表人:田亚洪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望哨路7号沪滇临港昆明科技城33幢1层
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案,经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你单位位于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黄土坡望哨路7号沪滇临港昆明科技城33幢的建设项目,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第98项专业实验室、研发(试验)基地其他,该项目依然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但至今未取得相关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
调查显示,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审批部门审查后不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2月11日依法询问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11日、13日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和你单位于2025年2月1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云南省固定投资备案证》《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
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审批部门审查后不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不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予处罚的依据
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为首次发现,且项目尚未投入生产运营,无污染物产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企业已经停止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决定:
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审批部门审查后不予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教育如下:
你公司要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局地址:昆明经开区云弯路优立元创业集团9楼
联系部门: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经开分局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68877903。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3日